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有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擅自批准在生态保护红线内进行开发建设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