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条有效任何单位、个人都享有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改善和提升生态环境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予以奖励。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