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破坏生态环境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