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站建设,为血站采血提供或者指定专门的区域,保证采供血工作正常进行。

尚未建立血站的县(区),应当由其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采供血工作,配备具有采供血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施、设备。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