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经费补贴;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四)依法参加有关活动并取得相应报酬;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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