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在产地检疫而未检疫或没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依法进行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