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及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