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四)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