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建设单位(个人)在取得规划许可后,确需变更建设单位(个人)之外内容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划条件等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
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在本部门网站公示,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允许变更许可内容的,先将原规划许可收回、注销后,再重新核发规划许可;不允许变更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已领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备案)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暂停预(销)售,并取得该房地产项目全部已预(销)售单元买受人、建设项目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申请变更建设单位(个人)名称的,应当提供相关合同和发展和改革、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地方法规 ·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