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方案或者入河排污口布局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工业园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的;

(三)擅自批准未通过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的;

(四)擅自批准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五)对有关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违法行为不予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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