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三)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