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压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