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有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经过批准的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

有第九条第四项情形,以及其他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