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已废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一)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有第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