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废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