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二)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三)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行政执法活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