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二)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行政执法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