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第二十五条已修改在用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保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机动车,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进行环保检验。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