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第二十四条已修改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