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日常工作由本辖区司法所具体承担。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