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并将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一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经费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