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法律,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有与调解工作相适应的文化、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选举或者聘任。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