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十六条有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遵守法律,品行端正,办事公道;(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四)有与调解工作相适应的文化、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选举或者聘任。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2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