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十一条有效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和行业性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2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