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