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或者行业工会组织选派。没有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选派或者组织区域、行业内职工民主推选产生。

用人单位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或者行业的企业组织选派。没有上述企业组织的,由上级相关企业组织选派或者协调区域、行业内的用人单位民主推选。

首席协商代表由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