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州、县(市)、行委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组织贯彻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决策、部署;

(三)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宣传月活动;

(四)负责处理民族矛盾纠纷,维护民族关系和谐;

(五)联系、培养和引导民族宗教界人士,发挥他们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