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州、县(市)人民政府、行委负责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研究解决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重要问题;
(二)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安排、统一部署、统一落实;
(三)指导、监督和检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四)表彰奖励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先进单位及个人;
(五)发展民族经济,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水平;
(六)正确处理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七)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八)保护和传承民族文化,开展少数民族节庆活动,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
(九)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维护资源地群众的合法利益;
(十)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职责。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