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修改

供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受委托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供养服务协议,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尽到服务管理义务致使供养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的;

(三)侵占供养对象个人财产的;

(四)私分、挪用、贪污供养资金、捐赠款物以及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五)其他侵犯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