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第六章 社会参与第四十一条已修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举办社会福利机构,为供养对象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供养对象委托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有能力的社会组织集中供养,按当地供养标准支付生活、医疗、照料等费用,并给予适当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范围、标准和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2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