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建立供养对象档案和数据库,向社会公开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供养标准以及供养资金使用、供养对象变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审计。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