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供养资金应当全部用于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