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对其给予政策优惠:

(一)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有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二)减免水、电、天然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生活设施安装费,执行居民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标准;

(三)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并给予税收优惠;

(四)面向社会提供的供养服务,依法免征营业税。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