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第三十条已修改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由主办机关聘任,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工作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聘用,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因事、按需设岗,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比例不低于1:7;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超过30%的部分,工作人员按照1:3增配。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2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