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标准。
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一般不少于六十张床位,每名供养对象的居住面积不少于六平方米。县级或者中心乡镇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根据当地财力状况、供养人数及需求相应提高。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等辅助用房,配置基本生活设施、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和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消防等设备。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医务室,配备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医护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定期给予业务指导和培训。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