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第二十五条已修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供养服务机构。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设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服务机构的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环保等建筑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坚持改建、扩建、新建相结合,并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建设项目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2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