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第二十三条已修改供养服务机构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主办机关)举办的,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供养服务机构服务规范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对供养服务机构定期检查、考核。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2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