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标准规范,尊重少数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扶持供养服务机构利用已有土地、山林、水面等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或者奖励。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