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破坏鸟卵,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繁殖、觅食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