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民调解工作条例/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第十七条有效人民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奉公守法、品行端正、办事公道;(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四)有与调解工作相适应的文化、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初任人民调解员的,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