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人民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奉公守法、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有与调解工作相适应的文化、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初任人民调解员的,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