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初步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并于收到意见后七日内,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意见的采纳情况和没有采纳的理由。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