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测量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拒绝地矿主管部门监督测量的;
(二)不按照规定,乱挖滥采,一证多井(点)的;
(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
(四)不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提交储量统计和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向地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汇交有关地质资料的。
地方法规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