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在野生枸杞保护点和种质资源保护地范围内,擅自进行可能对大气、水流、土壤造成污染的项目建设或者从事开垦、采石、采砂、取土、探(采)矿等活动毁坏林地的,由县(市、行委)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未造成野生枸杞植株毁坏的,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致使野生枸杞植株受到毁坏的,处毁坏植株价值五倍的罚款,并责令支付补种三倍植株所需的费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毁坏草原的,由县(市、行委)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