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在野生枸杞集中连片分布区域,县(市、行委)人民政府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与林地、草原承包经营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后建立野生枸杞保护点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由县(市、行委)人民政府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地而使林地、草原承包经营权人、使用权人减少经济收入的,州、县(市、行委)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野生枸杞保护点和种质资源保护地应当设立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