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已修改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水污染事故隐患;
(四)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五)依法查封违法排污场所或者用于违法生产、使用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重大水污染事故和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挂牌督办,派驻专员监督执行。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