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编制区域或者流域开发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一)未按照计划完成重点水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二)重点保护水域水质未达到标准的;

(三)规划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