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