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剥离耕作层土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坏耕作层土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按照耕作层土壤的损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