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已废止村民原使用的住宅建设用地超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其超过部分应在旧村改造和分户时抵除或收回。村民原有住宅建设用地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经申请并获批准重新分配达到用地标准的住宅建设用地的,应当同时退出原有的住宅建设用地。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5月29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