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分级分类管理制度,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明确各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丽水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含部分环境卫生内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应当体现绿色、生态的地方特色。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