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方应当在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并注明批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完工时间等。挖掘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建设工程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