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有序,无违反规定停车、设摊、搭建、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无露天焚烧树叶、秸秆、垃圾;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上述责任,也可以委托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域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从劝阻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第一款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处理。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